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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秋旻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秋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13年12月11日10時前某時」更正為「113年12月9日某時」、第11行「提供予」補充為「以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第18行補充為「…轉匯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即MaiCoin會員帳號之入金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證據補充「被告吳秋旻於本院審理中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被告之MaiCoin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秋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銘忠、黃秀鈺、陳秋萍等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賠償責任,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3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262號調解筆錄條件) 1 被告應給付陳銘忠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銘忠指定帳戶。 2 被告應給付黃秀鈺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黃秀鈺指定帳戶。 3 被告應給付陳秋萍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陳秋萍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9號
  被   告 吳秋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期約
    提供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
    代財富公司)申請之MAX、MaiCoin會員帳號,即可獲得新台
    幣(下同)5,000元及每天1,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
    13年12月11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凱基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及MAX、MaiCoin會員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之人使
    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陳銘忠、黃秀鈺、陳秋萍施詐,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
    開凱基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受款帳戶內,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銘忠、黃秀鈺、陳秋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秋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2月在抖音看見工作求職及投資之文章,我與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之人聯絡,她說我下載MAX、MaiCoin並註冊就有獎金5,000元,用途是投資虛擬貨幣,她叫我去辦凱基帳戶,用註冊的MAX、MaiCoin綁定凱基帳戶,要我提供信箱(含密碼)、身分證、凱基帳戶網銀及密碼,信箱用來收驗證碼,公司錢會匯到凱基帳戶裡面,等測試完畢我才能去更改密碼等語。 2 1.告訴人陳銘忠、黃秀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凱基帳戶之事實。 3 凱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⒈本案凱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凱基帳戶,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受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台北-林雅熙」
    之對話紀錄為佐。惟觀諸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之內容,「台北
    -林雅熙」係向被告陳稱:「我先給你介紹下,首先我們不
    是八大,不是詐騙,不是賣貨,不用你出本金,我們是做股
    權證券股跟數字貨幣投資的,由於我們交易量較大,平台又
    限制交易量,我們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帳號供我
    們投資使用」、「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
    約定成功先給您5,000獎勵金,每天大約1,000到5,000薪資
    ,具體以當天行情為主,薪水是直接轉入你指定銀行帳戶,
    財務轉入後會截圖憑證讓你查收薪水每天結清,如要退出提
    前一個工作日提出隨時退出,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
    萬元長期合作您長期收入,急用錢可以預支5,000-1萬薪資
    」、「1.銀行帳戶不是警示戶或者管制戶,2.註冊交易平台
    帳號,3.認證銀行,4.完成銀行約定,5.需要提供網銀由公
    司安排作業」等語,顯見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毋需任
    何勞力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核與因單純求職遭騙取帳戶之
    情形有別;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時
    有所聞,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台北-
    林雅熙」沒有說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也沒有提供合約,
    我也沒有見過對方等語,益徵被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對方使用所涉之不法風險,仍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任意交付
    帳戶予對方使用,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 第二層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銘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琪」向陳銘忠佯稱:下載「泉元國際」APP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1日9時44分許 150萬元 凱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1日9時45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 100萬元 2 陳秋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芯」向陳秋萍佯稱:下載「福松投資」APP軟體,依指示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凱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3 黃秀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依指示申購股票保證獲利,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2日10時58分許 50萬元 凱基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2日10時59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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