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鍾元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8號
  被   告 陳威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0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達運彩券
    行」騎樓,徒手竊取鍾元鈞放置於桌上之PEACE 7 香菸1包
    (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陳洪明珠)離去。嗣因鍾元鈞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
    竊之香菸1包(已發還鍾元鈞)。
二、案經鍾元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桌上的香
    菸是沒有人要的,我才會拿走,是我太小便宜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元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