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鍾元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8號
被 告 陳威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30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達運彩券
行」騎樓,徒手竊取鍾元鈞放置於桌上之PEACE 7 香菸1包
(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陳洪明珠)離去。嗣因鍾元鈞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
竊之香菸1包(已發還鍾元鈞)。
二、案經鍾元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桌上的香
菸是沒有人要的,我才會拿走,是我太小便宜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元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