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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林軒鋒

  • 被告
    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鍾元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8號被   告 陳威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達運彩券 行」騎樓,徒手竊取鍾元鈞放置於桌上之PEACE 7 香菸1包 (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陳洪明珠)離去。嗣因鍾元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香菸1包(已發還鍾元鈞)。 二、案經鍾元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桌上的香菸是沒有人要的,我才會拿走,是我太小便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元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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