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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陳力揚

  • 當事人
    陳李麗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麗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果黃金榴槤冰淇淋(100ML) 」參支、「明果厚椰奶冰棒(65g)」參支、「阿奇儂X初鹿牧場煉乳冰沙牛奶雪糕」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李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明果黃金榴槤冰淇淋(100ML)」3支、「明果厚椰奶冰棒(65g)」3支、「阿奇儂X初鹿牧場煉乳冰沙牛奶雪 糕」1盒,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9號被   告 陳李麗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李麗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0時51分許,在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旺來昌-公正店」賣場(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接續徒手竊取冰櫃內陳列之冰品「明果黃金榴槤冰淇淋(100ML)」3支、「明果厚椰奶冰棒(65g)」3支、「阿奇儂X初 鹿牧場煉乳冰沙牛奶雪糕」1盒(價值共新臺幣279元),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食畢上開冰 品。嗣該店員工盤點時察覺冰品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麗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苰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冰品,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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