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彥君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彥君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彥君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8號
被 告 歐彥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彥君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時許,因其配偶患病而由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第一中隊十全分隊據報駕駛
救護車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
救時,一同乘坐救護車陪同前往。詎歐彥君明知身著消防救
護制服並駕駛救護車之A02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屬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妨害緊急
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醫急診室門口,先徒手朝A02之頭部揮打
(未成傷),並強拉A02之衣領,後續又有朝A02辱罵「幹你
娘」、「他媽的」等語,以此等強暴及非法手段妨害A02執
行前述公務及救護業務,並足以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A02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彥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歐建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
勤務分配表、現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為憑,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
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
參)。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主
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
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
之權利。而此處所稱強暴、脅迫即應與刑法妨害公務及強制
罪等類似規範條文定義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5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歐彥君出手揮打告
訴人A02之頭部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朝告訴人辱罵前開
言詞,顯已係以強暴手段之有形力及辱罵之非法方式施加於
告訴人之行為,應已該當上開規定之強暴及非法方法之行為
;且告訴人係案發當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
第一中隊十全分隊執行救護勤務駕駛救護車之隊員,屬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以前揭方式
所為強暴及非法行為,已達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救護及公務
執行之程度,甚為明確。固核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