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114年4月29日19時1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文成行竊時用於旋開門鎖之鉗子,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再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持前開鉗子,旋開告訴人張騏晟經營之[「0Day自助洗衣店」內之倉庫及廁所門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又被告均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本案均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手法類似,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
被 告 林文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4月21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0Da
y自助洗衣店」內,見無人看守之際,即手持質地堅硬而足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轉開店內倉庫的門,欲竊取其內
之物品,然因內無財物而未遂;復於114年4月29日前往上址
「0Day自助洗衣店」內,再以上開鉗子打開店內廁所的門,
欲竊取店內物品,然因內無財物而未遂。嗣因該店店長李育
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Day自助洗衣店」負責人張騏晟委由李育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文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0Day自助洗衣店」店長李育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攜帶鉗子行竊(詳刑事辯護狀),
然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持有條狀尖銳物品而為上
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無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