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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洪韻婷

  • 被告
    林文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114年4月29日19時1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文成行竊時用於旋開門鎖之鉗子,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再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持前開鉗子,旋開告訴人張騏晟經營之[「0Day自助洗衣店」內之 倉庫及廁所門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共2罪)。又被告均已著手於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本案均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手法 類似,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3號被   告 林文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0Da y自助洗衣店」內,見無人看守之際,即手持質地堅硬而足 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轉開店內倉庫的門,欲竊取其內 之物品,然因內無財物而未遂;復於114年4月29日前往上址「0Day自助洗衣店」內,再以上開鉗子打開店內廁所的門,欲竊取店內物品,然因內無財物而未遂。嗣因該店店長李育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Day自助洗衣店」負責人張騏晟委由李育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文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0Day自助洗衣店」店長李育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攜帶鉗子行竊(詳刑事辯護狀),然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持有條狀尖銳物品而為上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無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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