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高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收音機4臺,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03號
被 告 黃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郎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昌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
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6元之「QT AM FM
收音機直式SY-5202B」(下稱本案收音機)4臺,未經結帳即
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收音機得手。嗣因離
去時觸發店內防盜鈴,經店長呂維倫要求黃高郎自行交出本
案收音機1臺並報警處理,復於員警帶其離去時再次觸動防
盜鈴,經黃高郎再交付本案收音機3臺予員警扣案後(均已發
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昌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呂維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高郎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收音機4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拿本案收音機
出來結帳,我要拿錢給他們結帳,是他們不要等語。惟上揭
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呂維倫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
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因防盜鈴響後,經店員偕同返回櫃檯,店員一再詢
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要求其自行拿出來,被告僅係將
塑膠袋之飲料放到櫃檯,甩動空塑膠袋並假意核對發票,並
未主動拿出收音機,之後,被告拿錢包取出現金欲交付店員
,店員表示沒有東西,不能收錢,再次要求被告主動拿出東
西,被告始從褲子右方口袋取出本案收音機1臺;嗣員警到
場要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時,再因防盜鈴響,經員警詢問後被
告始另外取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本案收音機3臺,上情有
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
份附卷可考,顯與被告辯稱起初即有拿本案收音機出來結帳
,是店員不收等語有所不符而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沒收部分:本案收音機4臺已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請
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