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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洪韻婷

  • 當事人
    黃高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高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高郎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之收音機4臺,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03號被   告 黃高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郎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5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昌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高雄中正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6元之「QT AM FM收音機直式SY-5202B」(下稱本案收音機)4臺,未經結帳即 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收音機得手。嗣因離去時觸發店內防盜鈴,經店長呂維倫要求黃高郎自行交出本案收音機1臺並報警處理,復於員警帶其離去時再次觸動防 盜鈴,經黃高郎再交付本案收音機3臺予員警扣案後(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昌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呂維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高郎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收音機4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拿本案收音機出來結帳,我要拿錢給他們結帳,是他們不要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呂維倫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附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因防盜鈴響後,經店員偕同返回櫃檯,店員一再詢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要求其自行拿出來,被告僅係將塑膠袋之飲料放到櫃檯,甩動空塑膠袋並假意核對發票,並未主動拿出收音機,之後,被告拿錢包取出現金欲交付店員,店員表示沒有東西,不能收錢,再次要求被告主動拿出東西,被告始從褲子右方口袋取出本案收音機1臺;嗣員警到 場要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時,再因防盜鈴響,經員警詢問後被告始另外取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本案收音機3臺,上情有 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各1 份附卷可考,顯與被告辯稱起初即有拿本案收音機出來結帳,是店員不收等語有所不符而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沒收部分:本案收音機4臺已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請 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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