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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崇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崇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崇仁與黃○婷(民國00年00月生)為前男女朋友、林裕翔為黃○婷現任男友。趙崇仁於114年3月30日20時許,在黃○婷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前,見黃○婷與林裕翔返家而心生不滿,先對躲入住處臥室內林裕翔叫囂:「幹你娘」(妨害名譽未經告訴),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廚房取得之菜刀並撞擊臥室房門,對林裕翔恫稱:出來、要拿刀砍你、揍你等語,致林裕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趙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裕翔、證人黃○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使用,惟該菜刀1把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黃○婷阿嬷家的廚房拿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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