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陳力揚
- 當事人陳嘉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13年10月25日」更正為「113年10月28日」、第8至9行補充為「…其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輝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 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本件聲請意旨漏未論列附表編號6告訴人甯虹 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良」聯繫陳清旺,佯稱可透過「嘉源」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清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4日13時33分許 135萬元 2 張舒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豪」聯繫張舒晴,佯稱可透過「中國石化」網站投資中石化油卡云云,致張舒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3 陳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間,以網際網路自稱「陳志宏」聯繫陳美臻,佯稱因從事精品代購,請求幫忙平帳云云,致陳美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6日9時28分許 100萬元 4 周小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亮老師」聯繫周小莉,佯稱可透過「百星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周小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5日10時2分許 200萬元 5 賴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聯繫賴盈秀,佯稱可透過「op-rre.info」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賴盈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6 甯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丁雅如」聯繫甯虹,佯稱可透過「長紅E點通」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甯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聲請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7 王信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聯繫王信閎,佯稱可透過「瀚華」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信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7日9時37分許 10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0號被 告 陳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輝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間接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14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HOYA BIT虛擬資產服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企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旺、張舒晴、陳美臻、周小莉、賴盈秀、甯虹、王信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嘉輝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旺、張舒晴、陳美臻、周小莉、賴盈秀、甯虹、王信閎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企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HOYA BIT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龍」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清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明…分成」聊天紀錄、「嘉源」手機程式截圖、告訴人張舒晴提供之「李子豪」識別證、國民身分證、在線客服、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臺 幣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豪老公」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美臻提供之兆豐國際商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周小莉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星」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賴盈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晴」、「瑋」、「遠洋資本」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林婉晴」聊天紀錄、「op-rre.info」網站截圖、告訴人甯 虹提供之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騰達…業員」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王信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合作保密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 陳」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聊天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依「BYBIT(在線客服)」、「 諮詢師-PETER」之指示,將匯入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5,000元提出至超商繳費,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0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軍中宣導不可擅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陌生人,且應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仍將臺企銀行帳戶、HOYA BIT虛擬資產服務帳號提供予他人,而本件被害人有陳清旺等7人,受騙金 額共達585萬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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