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林軒鋒
- 被告蘇俊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114年3 月5日不詳時間」、第10至11行更正為「……金融卡寄交予他 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㈡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5時 」之記載,均更正為「16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蘇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已經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予以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仍應構成前揭刑罰前置規定之罪(惟應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等旨,應有誤會。被告以1提供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存取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軍偵卷第61頁),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翻異否認,堪認於審判中亦有自白,此外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㈣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3號被 告 蘇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3月4日5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汶萱、張文愉、黃南凱、張至瑄、孫秀婷、葉紘均、葉育銓、賴玫青、葉育銓、周湘儀、沈宇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俊偉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汶萱、張文愉、黃南凱、張至瑄、孫秀婷、葉紘均、葉育銓、賴玫青、葉育銓、周湘儀、沈宇振、被害人葉馥蔘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雄蘇先生 借110萬」聊天紀錄截圖、貨單照片、告訴人林汶萱提供之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子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合作金庫銀行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聊天紀錄、轉帳結果截圖、交易明細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文愉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宅配通」網站、交易成功、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Uijhk」、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宅 配通」、「陳建華」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南凱提供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聊天紀錄、「嘉里快遞」網站、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至瑄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服務專線」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孫秀婷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沒有成員、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u Keyi」、告訴人孫秀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葉紘均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國泰世華銀行線上櫃檯」、「李絹絹」、「Facebook Messenger」暱稱「Boye Wenrong」聊天紀錄、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告訴人葉育銓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瑛」、「新竹物流HCT」、「Facebook Messenger」暱稱「Djess Djoh」聊天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賴玫青提供之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athy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勝輝」聊天 紀錄、交易詳細資訊、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athy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勝輝」個人頁面截圖、 告訴人周湘儀提供之轉帳成功截圖、與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暱稱「志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文」、「張專員」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咕卡/手帳/包材-買賣、分享、詢問社」 頁面、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upita Valdez」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告訴人沈宇振提供 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tudiomirai_asakusa」個人頁面、與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tudiomirai_asakusa」、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安支付中心」、「張文益(金…員:10116)」聊天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 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仍將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而本件被害人有林汶萱等11人,受騙金額共達52萬6,160元,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被 害人等調解之意願,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林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下午,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郭子怡」聯繫林汶萱,佯稱為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汶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5日 15時12分許 4萬9,105元 114年3月5日 15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3月5日 1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告訴人張文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7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Uijhk」聯繫張文愉,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文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3月5日 17時45分許 4萬9,977元 3 告訴人黃南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顏嘉震」聯繫黃南凱,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南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3月5日 17時50分許 4萬1,097元 4 告訴人張至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安琪琪」聯繫張至瑄,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至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3月5日 18時1分許 2萬8,985元 5 告訴人孫秀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u Keyi」聯繫孫秀婷,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孫秀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5日 18時0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葉紘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Boye Wenrong」聯繫葉紘均,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紘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5日 18時18分許 8,123元 7 告訴人葉育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Djess Djoh」聯繫葉育銓,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育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6日 0時3分許 3萬4,03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5日 19時19分許 2萬9,989元 8 告訴人賴玫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9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Cathy Lin」聯繫賴玫青之女朱育瑩,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朱育瑩請求協助,致賴玫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3月6日 11時45分許 3萬4,050元 9 告訴人周湘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以前,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趙志強」聯繫周湘儀,佯稱下單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湘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6日 12時5分許 4萬1,011元 114年3月6日 12時10分許 3萬9,000元 10 被害人葉馥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Lupita Valdez」聯繫葉馥蔘,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葉馥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6日 12時11分許 6,693元 11 告訴人沈宇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studiomirai_asakusa」聯繫沈宇振,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宇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3月6日 12時21分許 1萬4,12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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