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盈吉
- 當事人羅柏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柏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柏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柏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 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5、6部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同一告訴人王育龍之手機輸入本案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 又,檢察官認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並已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及提出被告於該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資料表及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 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之陳報狀(見調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羅柏霖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95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退回告訴人王育龍如附表編號2至4號款項4,519元(即2,802元+338元+1,379元=4,519元)外,尚有犯罪所得為58,438元(計算式:62,957元-4,519元=58,438元)未據扣案。雖被告羅柏霖與告訴人王 育龍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7號被 告 羅柏霖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柏霖前因竊盜案、過失致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 年8月、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108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10日2時53分時起至5時31分止,在不詳地點,未經王育龍同意及授權,以不詳方式,持王育龍手機破解手機保護措施後,使用王育龍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遠傳friday購物網之APP程式,登入該網站購物頁面,輸入王育龍玉山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5242********1451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盜刷王育龍本案信用卡,接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用以表徵王育龍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以此偽造不實線上購買電磁紀錄行使之,致玉山銀行信用卡經辦人員,誤信為王育龍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成功刷卡付款,以此方式取得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及獲取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王育龍、玉山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育龍接獲玉山銀行寄發電子帳單,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柏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告訴人王育龍手機連結遠傳APP購物網,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繳費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羅碎香(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柏霖原名為陳炳煌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育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伊認識被告羅柏霖,並未同意被告羅柏霖使用其手機連結網路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刷卡明細單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用以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或繳費事實。 5 1.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單行調單回覆單 2.櫻群股份有限公司指(按)裝申請單 3.東元出庫單 4.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熱水器及洗衣機,訂購人為羅碎香,寄送地址為被告羅柏霖住處之事實。 6 111年12月10日刷卡明細、特店管理查詢作業 附表編號4、5之商品收貨人為被告羅柏霖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法大字00000000號函檢附消費明細 1.附表編號2至4線上繳費時所使用IP位址為101.8.22.103 2.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代繳電信費用之事實。 8 通聯調閱查詢單 1.111年12月10日2時21分28秒起 至3時6分28秒IP位址申設人為 被告羅柏霖之事實。 2.111年12月10日5時21分28秒起 至5時37分21秒IP位址申設人為 被告羅柏霖之事實。 9 改名紀錄查詢單 被告羅柏霖原名為陳炳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5、6部 分)、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至4)。被告於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 ,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共計6萬2957元,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年月日時:分)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消費商品 1 111.12.10 2:53 27409 friday購物- 1.消費項目為櫻花SH-125 數位 電熱水器(新台幣6877元)、 2.TECO東元13公斤 FUZZ 工智慧定頻直立式洗衣機(新台幣9834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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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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