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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托特包 1只 2 內衣 3件 3 襪子 3雙 4 絲襪 1雙 5 白色襯衫 2件 6 西裝背心 1件 7 窄裙 1件 8 西裝褲 1件 9 牛仔褲 1件 10 小洋裝 1件 11 黑色小外套 1件 12 藍色小外套 1件 13 白色小可愛 1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30分許,徒步行經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洗悅自助洗衣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亭儀掛於
    店內烘衣機上之黑色托特包,並將烘衣機內之所有衣物(內
    衣3件、襪子3雙、絲襪1雙、白色襯衫2件、西裝背心1件、
    窄裙1件、西裝褲1件、牛仔褲1件、小洋裝1件、黑色小外套
    1件、藍色小外套1件、白色小可愛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7
    000元】)裝入上開黑色托特包內,旋即徒步離去,而竊取
    上開托特包及衣物得逞。在自助洗衣店內清洗,竟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上述物品即步行離去。嗣李亭儀發覺衣物
    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亭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郁智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本件有告訴人
    李亭儀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證人金志峰於警詢中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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