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祐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祐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鐵票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祐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未扣案之高鐵票2張,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8號
被 告 葉祐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楊皓
天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末四碼7487號,下稱本案信
用卡)之卡號,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以本案信用卡在台灣
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手機APP上購買同
年月25日高雄至臺北高鐵票及同年月26日臺北至高雄高鐵票
各1張,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55元,致台灣高鐵誤
信上開消費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即楊皓天本人刷卡消費,而
交付上揭高鐵票2張予葉祐詮。嗣經楊皓天發覺本案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皓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祐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平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楊皓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消費購買上開高鐵票2張之事實。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3月12日兆銀卡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112年12月12日交易明細、台灣高鐵113年4月1日台高安發字第1130000610號函暨所附被告會員資料、上開高鐵票之詳細資料 證明被告所申設之台灣高鐵會員帳號於112年12月12日23時16分許有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2,055元購買高鐵2張,且消費時之IP位址為39.12.8.69之事實。 4 IP位址39.12.8.69之通聯查詢資料 證明112年12月12日23時11分至21分IP位址39.12.8.69(即於上開時間以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上開高鐵票2張之IP位址)之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記錄、網路歷程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從高雄至臺北,復同年月26日從臺北至高雄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合金客服字第1134601518號函暨所附錄音光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12年12月25日14時21分許)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有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詢問如何解除信用卡暫停事宜之事實。 7 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0月30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112年12月26日3時2分許刷卡消費記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3時2分許,有使用其申辦之永豐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消費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以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之上開高鐵票2張(價值共2,055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