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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呂明燕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惠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惠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邱惠芳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竊盜盤差表、價格標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此等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於5年內已犯多起相類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並綜合審酌本案被竊物品之價值非高、業經返還,與其他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
  被   告 邱惠芳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公司高雄瑞
    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LED手提風扇1個(價值新臺
    幣690元),得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
    內,未結帳前開商品即步出店外。嗣因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
    興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予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惠芳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
    竊取,我原本在講電話,期間剛好比對我原本風扇,因為趕
    著離開,沒有意識到,就將商品放到包包內並離開等語。惟
    查,被告於店內挑選商品時,以右手接聽電話,左手則持握
    電扇一盒,被告站立於貨架前未將電扇放回貨架,旋即轉身
    背對鏡頭步行至另一走道,站立於該處歷時約5秒後,被告
    再轉身走回貨架前時,手中已未見電扇,僅見被告低頭雙手
    持拿手機離開店內,未曾至櫃台結帳,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
    可參。而被告縱有接聽電話之實,然其原可將商品暫行放回
    貨架上,並無將商品放入背包內之必要,且其將商品放入背
    包後復刻意轉身躲避監視鏡頭,之後旋即轉身離開店內,足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
    據等。
(四)遭竊商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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