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有恒
盧清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恒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清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有恒、盧清月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鼎華路163大樓」補充為「鼎華路163號大樓」,同欄一第6行「及頭部」刪除,同欄一第7行「牙齒疼痛、」刪除,同欄一第8至9行「盧清月則受有…裂傷等傷害」補充為「盧清月則受有臉部損傷、左下顎側門齒半脫位、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下唇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另補充不採被告盧清月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盧清月辯解之理由:被告盧清月具狀辯稱:當時我手上牽著愛犬,怕愛犬被傷到,根本不可能傷害對方(即被告陳有恒)等語。而觀諸卷附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固亦可見本件案發之際被告盧清月手中確實牽著犬隻。但依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5至70頁)所示,本件乃被告盧清月先出手推被告陳有恒,被告陳有恒最初並未反擊,待被告盧清月第2次出手推被告陳有恒,使被告陳有恒後退碰到電梯內壁,被告陳有恒始予反擊,嗣電梯門打開,被告陳有恒朝電梯外方向走,被告盧清月又自後方拍擊被告陳有恒,被告陳有恒才再予反擊。故並未見被告盧清月於案發當時有因手中牽著犬隻,擔心犬隻遭波及,遂未對被告陳有恒出手之情形。況被告盧清月曾自承:我有用拳頭打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益可徵被告盧清月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01號
被 告 陳有恒 (詳卷)
盧清月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恒、盧清月二人為同棟大樓住戶。渠二人於民國114年6
月1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華路163大樓共乘電
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盧清月兩次以手推陳有恆之右肩,另以腳踢陳有恆右側臀部
,陳有恆心生不滿,先以右手肘毆擊盧清月左上臂、右肩胛
骨及頭部,接續以右拳毆擊盧清月臉部、右側頭部,再以右
腳踢盧清月下腹部及臀部,陳有恒因而受有牙齒疼痛、右上
肢多處擦挫傷及腹部擦傷之傷害;盧清月則受有臉部損傷、
左下顎側門齒半脫位、頭部外傷、下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有恒、盧清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清月、陳有恒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
告盧清月於警詢中辯稱:我是被被告陳有恒打,我完全沒有
攻擊他腹部,我並沒有出拳傷害被告陳有恒,從頭到尾我一
路被打云云,被告陳有恒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出於自衛的目
的,以手臂將被告盧清月格擋開來,我沒有用拳頭打她云云
。經查:
(一)被告盧清月涉嫌傷害部分:依據本署勘驗報告,可見被告盧
清月先行兩度出手推打被告陳有恒右肩,待被告盧清月停止
推打被告陳有恒後,被告陳有恒即加以反擊,先以右手肘毆
擊被告盧清月左上臂、右肩胛,繼而握拳毆擊被告盧清月臉
部、頭部,再以腳踹被告盧清月腹部、臀部等處,雙方進而
互相拉扯、推擠身體等情,又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身體,被
告陳有恒因而受有腹部擦傷或牙齒疼痛之傷害亦非不可想像
,是被告盧清月所辯洵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陳有恒之指訴
及被告陳有恒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盧清月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有恒涉嫌傷害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且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
年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陳有恒上開犯行,除
有被告盧清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有被告盧清月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
被告陳有恒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署勘驗報告,被告陳有恒
於被告盧清月攻擊行為停止後,繼而毆打被告盧清月臉部、
頭部、腳踢腹部、臀部,顯係出於傷害之意思,與單方面遭
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是被告陳有恒此部分辯稱顯不可採,其傷害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雙
方互相毆打對方多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各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
法益,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