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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恒

盧清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有恒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清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有恒、盧清月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鼎華路163大樓」補充為「鼎華路163號大樓」,同欄一第6行「及頭部」刪除,同欄一第7行「牙齒疼痛、」刪除,同欄一第8至9行「盧清月則受有…裂傷等傷害」補充為「盧清月則受有臉部損傷、左下顎側門齒半脫位、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下唇裂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5頁)」,另補充不採被告盧清月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盧清月辯解之理由:被告盧清月具狀辯稱:當時我手上牽著愛犬,怕愛犬被傷到,根本不可能傷害對方(即被告陳有恒)等語。而觀諸卷附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固亦可見本件案發之際被告盧清月手中確實牽著犬隻。但依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5至70頁)所示,本件乃被告盧清月先出手推被告陳有恒,被告陳有恒最初並未反擊,待被告盧清月第2次出手推被告陳有恒,使被告陳有恒後退碰到電梯內壁,被告陳有恒始予反擊,嗣電梯門打開,被告陳有恒朝電梯外方向走,被告盧清月又自後方拍擊被告陳有恒,被告陳有恒才再予反擊。故並未見被告盧清月於案發當時有因手中牽著犬隻,擔心犬隻遭波及,遂未對被告陳有恒出手之情形。況被告盧清月曾自承:我有用拳頭打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益可徵被告盧清月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01號
  被   告 陳有恒 (詳卷)
        盧清月 (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恒、盧清月二人為同棟大樓住戶。渠二人於民國114年6
    月1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華路163大樓共乘電
    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
    盧清月兩次以手推陳有恆之右肩,另以腳踢陳有恆右側臀部
    ,陳有恆心生不滿,先以右手肘毆擊盧清月左上臂、右肩胛
    骨及頭部,接續以右拳毆擊盧清月臉部、右側頭部,再以右
    腳踢盧清月下腹部及臀部,陳有恒因而受有牙齒疼痛、右上
    肢多處擦挫傷及腹部擦傷之傷害;盧清月則受有臉部損傷、
    左下顎側門齒半脫位、頭部外傷、下唇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有恒、盧清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清月、陳有恒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
    告盧清月於警詢中辯稱:我是被被告陳有恒打,我完全沒有
    攻擊他腹部,我並沒有出拳傷害被告陳有恒,從頭到尾我一
    路被打云云,被告陳有恒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出於自衛的目
    的,以手臂將被告盧清月格擋開來,我沒有用拳頭打她云云
    。經查:
(一)被告盧清月涉嫌傷害部分:依據本署勘驗報告,可見被告盧
    清月先行兩度出手推打被告陳有恒右肩,待被告盧清月停止
    推打被告陳有恒後,被告陳有恒即加以反擊,先以右手肘毆
    擊被告盧清月左上臂、右肩胛,繼而握拳毆擊被告盧清月臉
    部、頭部,再以腳踹被告盧清月腹部、臀部等處,雙方進而
    互相拉扯、推擠身體等情,又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身體,被
    告陳有恒因而受有腹部擦傷或牙齒疼痛之傷害亦非不可想像
    ,是被告盧清月所辯洵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陳有恒之指訴
    及被告陳有恒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盧清月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有恒涉嫌傷害部分: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
    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且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84
    年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陳有恒上開犯行,除
    有被告盧清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有被告盧清月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
    被告陳有恒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署勘驗報告,被告陳有恒
    於被告盧清月攻擊行為停止後,繼而毆打被告盧清月臉部、
    頭部、腳踢腹部、臀部,顯係出於傷害之意思,與單方面遭
    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自無主張正當
    防衛之餘地,是被告陳有恒此部分辯稱顯不可採,其傷害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雙
    方互相毆打對方多下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各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
    法益,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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