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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許瑜容

  • 被告
    李治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蔡慧璇」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治呈(原名:李健穎,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改名) 因其有 資金需求,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陳麒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公司內,明知其並未經其配偶蔡慧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支票之「背書人」欄上,偽造「蔡慧璇」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蔡慧 璇願意負擔該張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同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4日間之某日,將前揭支票交付予陳麒文而行使之,以此擔保其積欠陳麒文之債務,足生損害於蔡慧璇。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治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3、74頁;審訴卷第45、47頁),復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案件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他字卷第47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38698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本案支票之字跡鑑定說明(見他字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次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本案支票之「背書人」欄上,偽造「蔡慧璇」之署名1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後復交付予陳麒文而加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有資金需求,明知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之法律上意義,且亦知悉其並未取得其配偶蔡慧璇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如附表所示之該張支票背面,偽造「蔡慧璇」之署名1枚,致陳麒文誤信「蔡慧璇」同意擔保給付該張支票背 書人付款責任,使被害人蔡慧璇處於日後遭受追索債務之危險,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偽造支票數量為1張及偽造署名 之情節、動機;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不論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五金百貨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為。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蔡慧璇」署名1枚,既屬 被告所偽造,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前已述及,雖未據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被告在其背面上偽造被害人之署 名1枚,而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有如前述;然因被告於 偽造該張支票後,業已將之交付陳麒文作為擔保其債務而行使之,而由陳麒文收執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出 處 票號AXP0000000、面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發票人廣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芳妮、背書人李健穎、蔡慧璇、發票日110年9月29日之支票壹張 「背書人」欄 偽造之「蔡慧璇」署名壹枚 他字卷第13頁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85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卷(稱審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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