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呂明燕
- 被告王志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志雄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2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頁),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 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67號被 告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雄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屬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4年3月間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附帶1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ialady125」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夏煜 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下稱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王志雄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夏雲雪、夏煜翔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王志雄將價金轉匯至夏雲雪、夏煜翔指定之銀行帳戶。王志雄並因上開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及依指示自其綁定之銀行帳戶內轉匯貨款,因而獲取2萬1000元之租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雄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出租並獲有租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112年12月2日開始租給LINE暱稱「只回復蝦皮訊息」的人使用;對方跟我說出租之後會有貨款匯到我本案銀行帳戶,當我收到對方通知時,會依照對方指示把指定貨款轉過去給他云云。經查,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申設資料、法務部114年2月18日法檢決字第114000348580號函附之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 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將向屬第三方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一節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 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 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 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 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被告僅為賺取租金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與獲取之租金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領有第一類輕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1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呂建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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