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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洪韻婷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脩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91號
  被   告 王脩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脩文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6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銘傳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壹把蕉600g1袋
    、冷藏挪威鮭魚丁約200g1盒、冷藏鮭魚輪切(挪威)約200g
    、冷藏生鮭魚頭(含魚骨)約500g、雞胸肉(去皮)2入約290g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4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
    放於其所攜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騎乘腳踏車逃
    逸。嗣該賣場店長陳依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脩文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依霙
    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清
    單(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試吃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711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若再就前揭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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