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胡慧滿
- 被告翁定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優生濕紙巾40抽」參包、「優生濕紙巾80抽」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優生濕紙巾40抽」3包、「優生濕紙巾80抽」2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 山店」(現改名為大全聯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優生濕紙巾40抽」3包、「優生濕紙巾80抽」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413元),得手後藏放於後背包內,隨即騎乘腳踏自行 車離去。嗣因該店安管課員陳明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明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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