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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優生濕紙巾40抽」參包、「優生濕紙巾80抽」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優生濕紙巾40抽」3包、「優生濕紙巾80抽」2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81號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22日1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
    山店」(現改名為大全聯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優
    生濕紙巾40抽」3包、「優生濕紙巾80抽」2包(價值合計新
    臺幣413元),得手後藏放於後背包內,隨即騎乘腳踏自行
    車離去。嗣因該店安管課員陳明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明哲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明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1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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