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黃政忠
- 被告劉恆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恆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恆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 告 劉恆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志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 多分公司」擔任副店長,有負責清點每日營收之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0時39分 許,清點店內113年12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之營收款項時 ,明知總營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735元,竟從中抽取4萬元現金放入口袋,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台灣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護送簽證單」上不實登載現金為「$657735」, 再將該簽證單交給護送現金之保全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上開簽證單與系統實際營收不符,短缺4萬元,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恆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簽證單、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收款簽收簿、現金日報表、每日金庫盤點表、被告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被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後進而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許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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