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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勳
被告
郭鎮瑋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 律師

郭子熒 律師

黃湛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鎮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勳、郭鎮瑋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6日14時2分許,兩人輪流駕駛載有磚塊、石棉瓦及垃圾(包括酒瓶、寶特瓶)等廢棄物之K2-6780號自小貨車,而將前開廢棄物堆置於黃敏純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該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地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志勳、郭鎮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敏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林志勳、郭鎮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㈡被告林志勳、郭鎮瑋就所犯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雖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廢棄物業務,惟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強烈毒性、危險性,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較處理具高度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為低,且經查獲後,被告2人已委託善星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於114年4月7日遭查獲之廢棄物,有清運單及過磅單在卷可參,加以本件經營規模非大,與為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貯存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院綜核上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其等行為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相關廢棄物復經合法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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