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翔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翔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翔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MFU-2127號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迴轉,致對向騎乘機車駛至之陳建志見狀緊急閃避,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詹翔祺見陳建志持手機拍攝甲車車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接續以「白目」、「白癡」、「沒用的人」等語多次辱罵陳建志,足以貶損陳建志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翔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對話逐字稿、錄影畫面截圖及影像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時間、地點,多次辱罵告訴人陳建志,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公然侮辱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