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胡慧滿
- 被告廖翊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26號、第19616號、114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5672 號、第16196號、第1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更正為「利用該網路賣場之賣家身分或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事實欄㈠第5至8行更正為「簽訂『巨鼎弘會員系統使用書』, 使廖翊程名義上成為網路賣場之賣家,偽與巨鼎弘公司合作經營網路賣場,巨鼎弘公司再與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簽訂『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由數 支付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巨鼎弘公司,為巨鼎弘公司代收、代 付款項。廖翊程則於數支付公司所代收、代付之款項涉及犯罪贓款而為警查獲之時,再出面偽以其係網路賣場之賣家,並提供虛假之客戶訂單資訊予偵查機關,佯稱為三方詐欺,合理化贓款金流,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事後卸責」、第9行刪 除「取得巨鼎弘帳戶後」、附件附表一編號2「收款帳號」 欄⑶第三段條碼更正為「000000000000000」、編號5「匯款時間」欄⑷更正為「112年11月23日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附件附表 二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附件附 表二編號5至8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附件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件附表二之行為態樣不同,而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與附件附表二編號5至8所提供之門號不同,且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之,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有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6至7 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A2卷第165頁),基於罪疑 唯輕法則,爰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而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72號 19058號 被 告 廖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程可預見任意將具個人專屬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翻拍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他人 ,並配合他人簽訂申辦網路賣場之相關契約,可能遭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該網路賣場帳戶或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對他人進行詐騙,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其等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2時32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翻拍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廖翊程名義與「巨鼎弘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弘公司)簽訂「巨鼎弘會員系統使用書」,並申辦會員網路賣場帳戶(下稱巨鼎弘帳戶),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巨鼎弘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巨鼎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或以超商代碼繳費等方式,匯款、儲值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收款之虛擬帳號內,廖翊程並因此獲得至少6萬元之報酬。 ㈡另於附表二所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將其向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瀏覽附表二所示簡訊後均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中網路連結,進而在該釣魚網頁上輸入其等行動電話門號、地址、信用卡卡號及金融機構傳送之簡訊交易驗證碼,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之信用卡刷卡資訊後,旋於附表二所示刷卡時間,以網路交易方式,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接獲金融機構傳送之消費通知訊息,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陳昱維、鄭良毅、黃信易、王昱翔、李佳錚、林敬啟、蔡美玲、林恒卉、劉佳琪、張程傑、傅證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李聰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楊韻儒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翊程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6日22時32分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翻拍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上傳至不詳網站,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與巨鼎弘公司簽訂「會員系統使用書」,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巨鼎弘帳戶,且被告對於巨鼎弘帳戶之運作流程、貨品來源、運營方式、均不知悉,且其無需承擔倉儲、運營風險或為相對應之管理行為,即可獲取每月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鄭良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⑶告訴人黃信易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商品支付資訊擷圖 ⑷告訴人王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 ⑸告訴人李聰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Telegram對話紀錄及其報案後填登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匯、儲值款項至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等事實。 3 ⑴巨鼎弘系統會員使用書、契約終止協議書 ⑵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投單回覆紀錄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380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⑷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3月24日檢文平字第11410003950號函暨所附各超商代收款代碼對照明細表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37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 ⑹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全管字第598號函 ⑴證明被告有提供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年籍資料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被告名義與巨鼎弘公司簽訂「巨鼎弘會員系統使用書」,進而創建巨鼎弘帳戶等事實。 ⑵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透過匯款、繳費代碼儲值之款項均係匯入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代收款虛擬帳號,且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對應至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巨鼎弘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楊韻儒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簡訊、網頁頁面、中信銀行LINE消費通知訊息擷圖、信用卡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5月2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5210003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 ⑵告訴人李佳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簡訊擷圖 ⑶告訴人林敬啟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擷圖 ⑷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簡訊、台北富邦銀行LINE消費通知訊息擷圖 ⑸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楊韻儒、李佳錚、林敬啟、蔡美玲於接獲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簡訊後均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持用之信用卡資訊,透過填寫網頁資料之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旋遭盜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且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簡訊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設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恒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⑵告訴人劉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簡訊、中國信託銀行LINE消費通知訊息擷圖 ⑶告訴人張程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簡訊擷圖 ⑷告訴人傅證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簡訊、中國信託銀行LINE消費通知訊息擷圖 ⑸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林恒卉、劉佳琪、張程傑、傅證安於接獲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簡訊後均陷於錯誤,而將其等持用之信用卡資訊,透過填寫網頁資料之方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旋遭盜刷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且傳送附表二編號5至8簡訊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設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收受之報酬,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致告訴人曾敏宜陷於錯誤,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3年3月18日20時許,以巨鼎弘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曾敏宜為其論 據: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需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據以提供助益詐騙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協助行為時,始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然細繹國泰帳戶申登人資料,該帳戶非由被告申設,且告訴人曾敏宜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廖翊程,他也沒有用通LINE跟我聯繫過,遭詐欺的過程中我沒有聽過「巨鼎弘公司」、「數支付公司」,我遭詐欺之款項是領現金到實體商店購買加密貨幣等語,可見告訴人曾敏宜於上開過程中並未與被告聯繫,亦不曾聽聞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巨鼎弘帳戶,佐以告訴人曾敏宜於警詢中陳稱其遭詐欺後所受財產損害之方式,均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等情,則被告以其名義向巨鼎弘公司申設巨鼎弘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敏宜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無實質幫助效果,對於詐欺行為之既遂並無因果關係,實難成立幫助犯,自無以為報告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號 1 陳昱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架設虛假遊戲網站,佯以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遊戲方式獲利,致陳昱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22時32分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鄭良毅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9日起,以LINE,向鄭良毅訛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娛樂城遊戲進而獲利云云,致鄭良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右列右列金額至右列繳費代碼。 ⑴112年11月19日20時31分 ⑵112年11月19日23時44分 ⑶112年11月20日0時35分 ⑴1萬4,000元 ⑵2萬元 ⑶6,000元 ⑴在臺中市○○區○○路00號7-ELEVEN豐嶟門市,(繳費代碼:SZZ00000000000000、第一段條碼:0000000D9、第二段條碼:031119FKI9ZF01、第三段條碼:Z00000000000000) ⑵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旺店,(第一段條碼:121119KKV、第二段條碼:00166AA8955C346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旺店,(第一段條碼:121120KKV、第二段條碼:00122AA6993C9088、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 3 黃信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起,以Telegram,向黃信易訛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信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4時23分 ⑵113年1月19日5時37分 ⑶113年1月19日9時59分 ⑷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王昱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8日起,以遊戲軟體「楓之谷」聊天室向王昱翔訛稱:欲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致王昱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月19日6時59分 ⑵113年1月19日7時12分 ⑶113年1月19日8時12分 ⑷113年1月19日8時33分 ⑸113年1月19日8時57分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9,970元 ⑷1萬7,000元 ⑸1,500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⑸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李聰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起,以Telegram,向李聰明訛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李聰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2時5分 ⑵112年11月18日2時8分 ⑶112年11月22日10時9分 ⑷112年11月23日5時5分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⑴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⑷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供發送簡訊門號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 發送簡訊內容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楊韻儒 (提告) 113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中華電信】會員提示 累積積分 5,340 將於今日內到期 逾期將作廢 請及時兌換商品」 113年5月19日15時44分許 1萬8,000元 2 李佳錚 (提告) 113年5月19日17時5分許 2,954元 3 林敬啟 (提告) 113年5月19日15時8分許 2萬元 4 蔡美玲 (提告) 113年5月19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5 林恒卉 (提告) 113年5月29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高雄捷運草衙站,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放置於該站內不詳置物櫃中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 「【臺灣自來水公司】貴戶本期水費已逾期,…,務請於5月30日前處理繳費,詳情繳費:https://bit.ly/4aA5M2N 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終止供水。」 113年5月29日18時48分許 3萬1,271元 6 劉佳琪 (提告) 113年5月29日19時20分許 3萬2,167元 7 張程傑 (提告) 113年5月29日18時38分許 5萬7,818元 8 傅證安 (提告) 113年5月29日18時36分許 10萬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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