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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鄞茂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鄞茂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並補充不採被告鄞茂成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證人即本案養生館推拿師阮令妍證稱:於被告報案時間,無人在本案養生館開槍,且警方於店內逐層查訪,均未發現有開槍之痕跡等語,是以,本案養生館客觀上並無他人開槍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如何得知本案養生館有人開槍一事,被告供稱:我朋友跟我說的等語,然卻未能提供任何有關其朋友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則被告所稱,其係經友人告知始知本案養生館有人開槍乙節,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應係自己有意地向警方指稱,有人在本案養生館開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明知本案養生館並無人開槍,卻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向員警誣指有人在本案養生館內開槍,顯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08號
  被   告 鄞茂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茂成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22時30分許曾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麗媞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消費,而於
    114年6月30日2時許離開。其明知無人於114年7月1日3時37
    分前某時在本案養生館開槍,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之不
    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1日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撥打110報案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承辦人員謊報有人在本案養生館內開槍,而以此方式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並使該勤務中心派遣值班員警前往現場
    調查,發覺並無上揭檢舉情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鄞茂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養生館推拿師阮令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民權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電話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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