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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呂明燕

  • 被告
    楊上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上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郭峯甫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除現金以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02號被   告 楊上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川於民國114年7月25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甲路與南三街口 時,見郭峯甫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右側車門,竊取郭峯甫所有置放於車內之宅急便黑色包包1個(內有 三星手機1支、Gucci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員工識別證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鑰匙2串),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郭峯甫發覺遭竊,查看行車紀錄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楊上川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現金以外之物品(已發還郭峯甫),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峯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上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峯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現金6,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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