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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AMMOR CHAKKRIT (中文譯名:查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MMOR CHAKKRIT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裁量是否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70號
  被   告 SAMMOR CHAKKR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MOR CHAKKRIT(泰國籍,下稱中文名:查吉)為高雄市
    小港區高雄港洲際碼頭中油P5工地之工作人員,於民國114
    年8月1日9時39分許,見潘秉君將訓煜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工地內且車門未上鎖,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左側車門,竊取潘秉君所有置放於車內錢包中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寄
    回家用。嗣因潘秉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潘秉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8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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