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AMMOR CHAKKRIT (中文譯名:查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MMOR CHAKKRIT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裁量是否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70號
被 告 SAMMOR CHAKKR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MOR CHAKKRIT(泰國籍,下稱中文名:查吉)為高雄市
小港區高雄港洲際碼頭中油P5工地之工作人員,於民國114
年8月1日9時39分許,見潘秉君將訓煜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工地內且車門未上鎖,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左側車門,竊取潘秉君所有置放於車內錢包中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寄
回家用。嗣因潘秉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潘秉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8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