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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陳力揚

  • 被告
    SAMMOR CHAKKRI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MOR CHAKKRIT (中文譯名:查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MOR CHAKKRIT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裁量是否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70號被   告 SAMMOR CHAKKR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MOR CHAKKRIT(泰國籍,下稱中文名:查吉)為高雄市 小港區高雄港洲際碼頭中油P5工地之工作人員,於民國114 年8月1日9時39分許,見潘秉君將訓煜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工地內且車門未上鎖,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左側車門,竊取潘秉君所有置放於車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寄 回家用。嗣因潘秉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秉君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8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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