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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光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光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期約對價」更正為「收受對價」、第5行「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第9至11行更正為「菁鼎選有限公司再以前述綁定本案帳戶之蝦皮帳號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譚光旭則於收到貨款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70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能清楚說明其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之確切數額,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已經收到3、4個月的報酬,8月份就沒有收到錢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偵卷第7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係於113年3月13日開始乙情,亦有合作託管協議書可佐(偵卷第33頁)。本院綜合上述,爰估算被告本案共獲取4個月之報酬即8000元,此部分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譚光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光旭(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期約對價
    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譚光旭提供綁定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
    蝦皮帳號(含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
    戶)「luer31217」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另案偵辦中
    )使用,菁鼎選有限公司再將前述綁定本案帳戶之蝦皮帳號
    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上販售物品,譚光旭則於收到不詳之
    人於蝦皮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
    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光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菁鼎
    選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又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合作託管協議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蝦皮公司函覆
    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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