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胡家瑋
- 被告王唯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2,100元之95無鉛汽油,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號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25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黑色BMW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松詠有限公司新厝大發加油站」,向加油站人員張慈文佯稱欲加取95無鉛汽油等語,致張慈文陷於錯誤,誤信王唯豪有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遂為其加注95無鉛汽油共計68.18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加油完畢後,王唯豪 未支付費用,即駕車離去,張慈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松詠有限公司委由張慈文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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