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唯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之95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詐得之價值新臺幣2,100元之95無鉛汽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25分許,
駕駛未懸掛車牌黑色BMW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松詠有限公司新厝大發加油站」,向加油站人員張慈文
佯稱欲加取95無鉛汽油等語,致張慈文陷於錯誤,誤信王唯
豪有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遂為其加注95無鉛汽油共計68.1
8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加油完畢後,王唯豪
未支付費用,即駕車離去,張慈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松詠有限公司委由張慈文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
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