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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9號

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裕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玲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玲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玲瑄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1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室(下稱高醫急診室)就診,因不滿急診醫師張博閔之醫療處置行為,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張博閔潑灑不明液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博閔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⒈高醫急診室113年11月30日17時許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⒉證人張博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科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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