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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李承曄

  • 被告
    方淑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4年度偵字第14948號、114年度偵字 第17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13至14行「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另補充被告方淑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183頁)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方淑寬受同案被告陳應元(業經審結)之邀,出面租用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方淑寬以高於租用費用之代價,交予同案被告陳俊良(通緝中)搭載同案被告陳基明(通緝中)從事本件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是被告方淑寬所實施者,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應元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方淑寬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方淑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馨宜遭詐欺後之2次匯款行為,該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另被告方淑寬係以一受同案被告陳應元之邀,出面租用自用小客車,並以高於租用費用之代價,轉借予同案被告陳俊良搭載同案被告陳基明從事本件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減輕刑罰事由部分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方淑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方淑寬既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他卷第535頁, 本院訴字卷第183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3頁),是 其所犯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加以,被告方淑寬既有如上刑法第3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方淑寬雖就其幫助洗錢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方淑寬就本件犯行之論罪,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方淑寬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淑寬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受同案被告陳應元之邀出面租用自用小客車,並以高於租用費用之代價,轉借予同案被告陳俊良搭載同案被告陳基明從事本件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以此幫助詐騙集團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方淑寬犯後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非居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主導地位等情,兼衡被告方淑寬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被害人數為1人、被 害人受騙之款項為新臺幣9萬9,999元(詳如附件附表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警卷第175頁)、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一般洗錢)減輕 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方淑寬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予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方淑寬於本案非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詐騙款項,且被告方淑寬業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又遍查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實流入被告方淑寬之手,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同案被告陳俊良、陳基明倘經到案後,由本院另行依法審結;同案被告陳應元業經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52號114年度偵字第14948號114年度偵字第17369號被   告 陳俊良 陳應元 陳基明 方淑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陳基明自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信」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俊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俊良、陳基明、陳應元、方淑寬均明知現時已有諸多快遞公司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推見不詳網友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以上述如此隱晦方式寄出指定地點供不詳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提款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陳俊良、陳基明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陳應元、方淑寬則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意,由陳應元商請方淑寬於113年12月13日出面向統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費用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3年12月14日至18日之期間轉借予陳 俊良代步從事「取簿手」之工作使用,方淑寬因此受有報酬。嗣陳俊良、陳基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信」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英傑、鄭亦琇(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查明偵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寄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再由「阿信」指示陳俊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基明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陳俊良、陳基明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阿信」指示將上開包裹攜至高雄市○○路○○○○號轉寄至不詳地點。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黃英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李馨宜,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外籍人士劉俊杰提領(由警方另行偵辦),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李馨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馨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方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寄件單據照片、包裹外觀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另案被告黃英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亦琇於警詢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寄件單據照片。 證明另案被告鄭亦琇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詐欺集團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異常資金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馨宜於警詢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馨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駕駛上開租賃車之畫面、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 證明被告陳俊良駕車搭載陳基明於附表一所示取貨時、地,由陳基明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馨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黃英傑之前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租車契約、租車人方淑寬之駕照、身分證件影本等 證明被告方淑寬出面租車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提領畫面、入境資料。 證明被告2人將另案被告黃英傑之前揭提款卡轉寄出去後,復由詐欺集團另僱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得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應元受被告陳俊良之託,商請被告方淑寬出面承租上開租賃車供被告陳俊良、陳基明代步做為提領包裹使用,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陳俊良、陳基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基明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應元、方淑寬則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 俊良、陳基明與「阿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基明自承本次受有報酬3000元、被告方淑寬受有報酬2000元(計算式:800+300+300+300+300)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俊良、陳基明、陳應元、方淑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自白不諱並繳交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另案被告 寄出時間及地點 金融卡所屬帳戶 陳基明取貨時間及地點 1 黃英傑 113年12月14日13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仁松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2 鄭亦琇 113年12月14日統一超商豐采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3時29分許 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馨宜(提告) 於113年12月初某日日,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馨宜,佯稱:參加抽獎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馨宜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2月17日 0時0分許、1分許 4萬9,999元、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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