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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時17分時許」更正為「0時17分許」,同欄一第2行「河邊街23之1號」補充為「河邊街81巷23之1號」;證據部分「被告李正安於警詢中自白」更正為「被告李正安於警詢中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被   告 李正安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17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旁時,
    見吳國隆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以腳踩方
    式騎走,竊盜得逞。嗣吳國隆於同日16時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而李正安於113年10月23日3時31分許,復將該車騎回原
    處停放,經警查扣該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國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電動
    輔助自行車1輛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3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