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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鄭仁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S-65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仁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本案係以行使偽造車牌之方式施詐,並因此獲得免除給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偽造附件所示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13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 止,將偽造之車牌號碼「BTS-6515」號車牌2面,懸掛在原 懸掛車牌處,多次在道路上駕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為達免除繳納國道通行費之目的,方將附件所示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行使,此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懸掛其所購買之偽造車牌駕駛車輛上路,並詐得免除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瑛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收取國道通行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S-651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詐得免除國道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68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85號被   告 鄭仁雄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委託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 製作」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下稱本案 車牌),再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附近,將本 案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下稱本案 車輛),於113年7月至9月間行使之,並駕駛上國道,減少支付168元之通行費(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洪瑛位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洪 瑛位收到通行費待繳通知,懷疑遭到冒用,報警後於113年9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查獲本案車輛違規停車, 而查扣本案車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瑛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瑛位於警詢之證述、本署電話紀錄 洪瑛位行駛之國道通行費已繳納,另有168元非其所行駛,已提出申訴。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及保管場照片 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告 ⑴查獲本案車牌之過程。 ⑵扣案之BTS-6515號車牌係偽造。 4 ⑴113年9月5日高雄崇德路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⑵113年8月18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南向北快車道之監視畫面截圖。 被告使用懸掛BTS-6515號車牌之車輛之事實。 5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洪瑛位停車紀錄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通行扣款明細 ⑴洪瑛位之車輛於113年8月11日進入停車場,至113年8月19日駛出。 ⑵如附表所示之通行費「繳款狀態」為「已調帳」。 二、核被告鄭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胡詩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吳怡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通行費金額(元) 1 113年8月9日 14 2 113年8月10日 43 3 113年8月12日 14 4 113年8月15日 14 5 113年8月16日 1 6 113年8月23日 69 7 113年8月27日 3 8 113年9月2日 10 總計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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