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胡家瑋
- 被告彭久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久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久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B-6553」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久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BKB-6553」號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至民國114年3月13日15時37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B-6553」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03號被 告 彭久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久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涉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不詳 賣家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訂製「BKB-6553」號偽造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復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3月13日15時37分許,因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久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彩車監字第1140514009號函文及偽造之BKB-6553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KB-6553」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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