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雅雯
- 選任辯護人
- 蔡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雅雯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第14行補充為「…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嗣林玟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
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
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
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
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
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
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施詐、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
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
實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
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2.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調查證據,並請求
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
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亦難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
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98號
被 告 潘雅雯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其
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小葳」之人
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網頁供林玟瑞進行連結,向
林玟瑞佯稱可在「Q8」及「THA」娛樂城網站儲值進行投資
獲利云云,致林玟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6日13時
47分許,以其父親之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欲進行儲值,嗣林玟瑞事後要求該網站欲將儲
值轉換現金欲領出,對方藉口不願支付始知受騙,乃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瑞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雅雯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給「小葳姐」之人,對方表示想合資開設咖啡
廳,但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因此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
,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玟瑞遭
詐騙取財一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陳歷歷,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
中隊中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稽。按申辦金融帳戶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
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之行為,顯與常情相
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人頭帳戶,以遂行不
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
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申設之帳戶出借予
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
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身分資料毫無
悉之陌生人,致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
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
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罪嫌。被告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