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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名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名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彭名鴻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自由、名譽、財產」,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拿甩棍、辣椒水是要自衛,我沒有拿甩棍要打告訴人魏千鈞,當時甩棍卡住甩不出來,我有徒手推告訴人肩膀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持甩棍、辣椒水作勢攻擊、出手推擠告訴人,並恫稱「不然來釘孤枝啦,你會不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6頁),足以認定。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持甩棍、辣椒水作勢攻擊、出手推擠告訴人,並恫稱「不然來釘孤枝啦,你會不會」等語,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陳知道拿出甩棍、辣椒水會使人恐懼等語(警卷第2頁),是其對於所為上開舉止屬恐嚇一節,不能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㈡至告訴人雖與被告間雖因行車糾紛有口角在先,然告訴人始終未對被告動手或為其他不法侵害,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6頁),且據被告自承:我就從褲子口袋內拿出辣椒水、甩棍上前要跟對方理論等語(警卷第2頁),是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行為時,有何遭受到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而需以甩棍、辣椒水作勢攻擊、出手推擠告訴人,以進行正當防衛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為,顯與防衛行為無涉,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其上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犯行,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手持器械之行為手段、前有恐嚇罪犯罪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甩棍1支、辣椒水1罐,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70號
  被   告 彭名鴻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名鴻於民國114年7月3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事故與魏千鈞起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手持甩棍及辣椒水作勢欲攻擊魏千鈞,並出手推擠魏千鈞
    之肩膀,對魏千鈞恫稱:不然來釘孤枝啦,你會不會(臺語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魏千鈞,致魏千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警獲報
    ,到場處理,查扣彭名鴻交付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而悉
    上情。
二、案經魏千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名鴻於警詢時坦承因行車事故,手持甩棍、辣椒水與
    告訴人魏千鈞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嫌,辯稱
    :我拿甩棍、辣椒水是要自衛,我沒有拿甩棍要打告訴人,
    當時甩棍卡住甩不出來,我有徒手推告訴人肩膀等語;然本
    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及告
    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
    助理光碟勘驗報告、扣押物品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被告所
    辯前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之甩棍1
    支、辣椒水1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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