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林英奇
- 被告賈文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文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文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賈文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抓 抓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周彥甫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台上,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60元之娜美造型公仔1個、魔人普烏造型公仔1個。 ㈡於113年7月3日3時3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潘佳豪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台上,合計價值1000元之彌豆子造型公仔1個、鏈鋸人造型公仔1個。 ㈢於113年7月5日4時1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周彥甫所有擺放在娃娃機機台上,合計價值460元之賽亞人造型公仔1個、魯夫造型公仔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豪、周彥甫之證詞。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公仔照片。 ㈢被告賈文睿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中各次竊得之物品,核均屬被 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送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潘 佳豪、周彥甫,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賈文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娜美造型公仔壹個、魔人普烏造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賈文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彌豆子造型公仔壹個、鏈鋸人造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賈文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賽亞人造型公仔壹個、魯夫造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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