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呂明燕
- 當事人葉麗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包壹個、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麗雲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11分前之某時許,見江信政 所有之錢包(內有如附表一所示悠遊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遺落在高雄市○○○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拾得上開悠遊卡後未送交派出所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悠遊卡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如該附表二所示金額;嗣江信政於114年3月13日發現遺失皮夾內之上開悠遊卡有消費紀錄,始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麗雲坦承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等事實,惟辯稱:我好像在自強三路那邊有撿到皮包,之後過幾天我又在附近撿到悠遊卡,我只有侵占悠遊卡等語。而查: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本案悠遊卡並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江信政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持悠遊卡於114年3月9日、11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超商豐強門市)消費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其畫面擷圖照片、悠遊卡消費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江信政於遺失錢包後,遍尋不著,本已決定放棄尋找,而就錢包內之身分證、金融卡、悠遊卡等物逐一掛失過程中,發現本案悠遊卡遭人盜刷,始前往報案,主要是想找回皮包,對我有特別意義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偵卷第7至9、13頁),得見告訴人本已無訴追之意,僅希望可取回錢包,堪認其所為指訴之可信性甚高。 ㈢被告於警詢中固否認有撿到本案錢包,坦承只有撿到悠遊卡等語(見偵卷卷第17頁),嗣於偵查中先稱:有撿到皮包,裡面有悠遊卡,後來有一個年輕人騎機車過來說皮包是他的,就把皮包給他等語,嗣經檢察官追問「後來是否有拿悠遊卡去使用?」,即改稱:我是先撿到皮包,過幾天也是在那附近又撿到悠遊卡等語(見偵卷卷第65至66頁),得見被告僅就事證明確之侵占悠遊卡部分選擇性坦承,而就其他事實均否認犯行,已難認其辯解係屬可採,堪認其所稱確有撿到本案錢包,其內有本案之悠遊卡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㈣又告訴人原本之錢包內,除身分證、金融卡2張、附表一之悠 遊卡外,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節,固亦堪信屬 實;然而本案被告拾得告訴人之錢包位置,為公共場所,被告之錢包為何出現在該處,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則本案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拾得本案錢包及其內之悠遊卡,如前所述,至於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因本身並無財產交易價值,易遭掛失或徒增被查緝風險等節,拾得之人實無單獨留下悠遊卡而將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取走之必要,自堪認本案錢包內,除悠遊卡外,尚有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在內,較符合事理常情;另就現金部分,因易於取用、較不易遭查緝等緣由,被告拾得本案錢包之際,其內之現金2萬元是否仍然存在,尚有 可疑,且屬無從證明。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拾得之錢包內,僅有身分證、金融卡2張、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等物,應無 現金2萬元,堪可認定。聲請意旨誤以被告侵占之物亦包含 現金2萬元等語,應屬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 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後,持之以其內儲值餘額為消費之行為,乃處分贓物之行為,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考) 。 四、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其餘之身分證、金融卡2張等物,業經告訴人掛 失,有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可憑,堪認此部分物品,已失其作用,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含其內餘額新臺幣945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 1 114年3月9日21時11分 187元 全聯福利中心 2 114年3月9日22時51分 4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3 114年3月11日22時8分 45元 同上 4 114年3月11日22時10分 18元 同上 5 114年3月月12日17時10分 80元 統一超商 6 114年3月13日21時57分 1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7 114年3月14日22時7分 45元 同上 8 114年3月15日22時4分 15元 統一超商 9 114年3月16日14時41分 81元 台鐵高雄鐵路餐廳 10 114年3月14時42分 25元 環球購物中心新左營店 11 114年3月17日16時8分 256元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2 114年3月19日16時4分 40元 摩斯漢堡高雄中山店 13 114年3月23日21時57分 90元 全聯福利中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