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胡慧滿
- 被告陳資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2時許」更 正為「12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5號被 告 A02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櫻 花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為男客從事「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性交易,消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分別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嗣有男客方梓 峯於114年7月14日12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A02引領進入3 02號包廂並介紹消費方式,再安排楊秀吟至該包廂內,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嗣方梓峯於實際進行服務前,在套房內浴室因故過世(解剖鑑定中);警方據報到場查獲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 人楊秀吟警詢證詞雖略有出入,然審酌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經紀發展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A0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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