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裝服飾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林嘉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本案服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誤以為是要丟棄的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我已將本案服飾賣掉等語(偵卷第7頁),可知本案服飾仍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並非價格低廉之物。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3頁),可知本案服飾係以包裝完好之狀態放置在他人門口,且被告係在他人門口,拿取本案服飾,並非在垃圾桶或回收處取得,以本案服飾之外觀、放置之地點,且仍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等節觀之,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本案服飾係屬他人所支配管領之物,並無使人誤認係他人欲丟棄之物之可能。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卻仍逕自拿取本案服飾,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改之心。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2500元,尚有3500元未遵期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女裝服飾2袋,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28號
被 告 林嘉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18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可樂汪汪
商行門口,見裝有女裝服飾之商品2袋(共計價值約新臺幣5
,911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可樂汪汪商行店員許曼
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禎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曼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