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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08號、114年度偵字第457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哲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政哲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得利」、第11行「申請註冊、」均刪除,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玥琪提供之購買明細、告訴人成品樂提供之購買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高子甯提供之刷卡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按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對方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又網路平台、程式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而具有買賣貨品功能之電商帳號,與金融帳戶性質相似係直接涉及金錢交易,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衡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堪認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地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從事詐欺犯罪、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法份子向數名被害人實行詐騙,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由本院發函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即劉玥琪部分,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有和解賠償意願,並已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玥琪達成調解(附件一編號2及附件二之被害人均因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賠償責任,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劉玥琪(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為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97號調解筆錄條件) 2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570號
  被   告 楊政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並代為收受驗證碼,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之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回傳簡訊驗證碼協助認證,供其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進階認證遊戲橘子帳號「000000000」、「yiwei
    771006」、「howard860115」(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劉玥琪等2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GASH點數後,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嗣因劉玥
    琪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玥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成品樂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政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使用的,但沒有提供該門號給他人,且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不是我辦的,也沒有提供驗證碼給他人,我是做蝦皮,不知道是否點到什麼連結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門號苟非被告同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提供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以該門號註冊、進階認證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且本案門號進階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達3個,常人又如何可能不小心3次將驗證碼提供予他人?堪信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殊無疑義,其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劉玥琪、成品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並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後,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而該等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門號爲本案門號之事實。 3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編號與帳號、進階認證手機對應表等資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儲值時間 儲入金額 (新臺幣) 訂單編號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 劉玥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聯繫劉玥琪,佯稱:自己是酒店公關,要先付保證金才能出場云云,致劉玥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 113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22時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19日22時1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19日23時2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23時2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0時3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0時2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時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時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時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成品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成品樂,佯稱:見面要先繳交風險費云云,致成品樂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GASH點數。 113年8月20日12時5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2時5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2時5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2時5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2時5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3時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4時5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yiwei771006   113年8月20日14時5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howard860115   113年8月20日19時2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howard860115   113年8月20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howard860115   113年8月20日19時25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howard860115   113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howard860115   113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 5,000元 GZ00000000000000 howard860115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74號
  被   告 楊政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京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489
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簡訊功能等資料,均
    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並代為收受驗證碼,仍基
    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之前某時,將其同居人何秀蜜(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回傳簡訊驗
    證碼協助認證,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進階認證遊戲
    橘子帳號「wsslsl05」(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後,即於
    113年7月19日以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の軒」聯繫高子
    甯,佯稱:因為怕被騙,要提供信用卡付款才能出來見面云
    云,致高子甯陷於錯誤,交付其合庫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資
    訊,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8時15分許以該信用
    卡購買新臺幣2萬元之GASH點數後,儲值入本案遊戲橘子帳
    號內。嗣因高子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政哲於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何秀蜜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高子甯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合庫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1月11日函、本
    案遊戲橘子帳號資訊、訂單編號與帳號對應表、交易明細等
    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3508號、第457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京股)以114年度簡字第489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其前案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雖有不同,然參酌本案與前案被害人之被害時間
    相近之情況,本件應係被告同一次交付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用於詐騙不同被害人
    ,從而被告一次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複數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行騙後購買點數儲值入不同行動電話門號驗證
    之遊戲橘子帳號內,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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