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均沛
- 被告
- 吳東益
- 被告
- 上 一 人 趙家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
- 蔡承叡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均沛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益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叡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當場查獲上開私菸一批」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7月1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1331170100號裁處書、及被告顏均沛、吳東益、蔡承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均沛、吳東益、蔡承叡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顏均沛委由不知情之陳彥廷、謝雅如、劉興展、顏辰聿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均沛3人未經主管機會許可擅自輸入私菸,數量非少,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尚未造成實害;衡以被告顏均沛3人均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顏均沛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顏均沛3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各自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吳東益之辯護人為被告吳東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考量本件輸入私菸數量鉅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業如前述,是為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認均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爰不予被告吳東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業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沒入處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7月1日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1331170100號裁處書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告吳東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而屬被告吳東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顏均沛、蔡承叡2人,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包) 1 紅金龍香菸RGD7 7萬5,000 2 紅金龍香菸RGD9 5萬 3 金橋香菸3號 10萬 合 計 22萬5,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8號
被 告 顏均沛
吳東益
蔡承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均沛、吳東益為朋友,蔡承叡為吳東益之同事,三人均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私菸,竟基於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
,先由顏均沛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不知情之陳彥廷、
謝雅如(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設立崇佑
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
崇佑公司),再分別交付5萬元、500元予劉興展、顏辰聿(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作為載運私菸之報酬。嗣顏均沛即於112
年12月間,用90萬元之代價,以崇佑公司之名義,自菲律賓
非法輸入紅金龍香菸RGD7150箱(75000包)、紅金龍香菸RG
D9100箱(50000包)及金橋香菸3號200箱(100000包),於
112年12月13日經過海關申報放置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
集散站之貨櫃(櫃號:CAXU0000000)後,隨即由吳東益、顏
辰聿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分別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0、RDP-2507號自小貨車前往上開貨櫃,並由蔡承叡於現場
把風及調度,將上開私菸載往高雄港第75號碼頭之空貨櫃(
櫃號:TTNU0000000),再由劉興展於112年12月20日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將上開空貨櫃(
櫃號:TTNU0000000)拖運離開,欲交付顏均沛於市場零售
,嗣於當日4時20分許於高雄港新興管制站為警盤查而當場
查獲上開私菸一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均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均沛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與吳東益、蔡承叡一同討論輸入私菸,本次走私行動群組內有吳東益、蔡承叡。 二 被告吳東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東益坦承介紹同案被告陳彥廷、謝雅如給被告顏均沛,並前往租賃貨櫃及車輛、在現場載運私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從頭到尾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三 被告蔡承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叡坦承出現於上開案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行,辯稱:什麼都不知道云云。 四 同案被告顏辰聿於偵查中之供述 顏辰聿係由被告顏均沛找去載運私菸之情。 五 同案被告謝雅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謝雅如係由被告吳東益找去擔任崇佑公司負責人之情。 六 同案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開設崇佑公司10萬元係由被告吳東益交付之情。 七 同案被告劉興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東益透過李建和找同案被告劉興展運輸私菸之事實。 八 證人李建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吳東益透過李建和找同案被告劉興展運輸私菸之事實。 九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物目表各1份及現場扣押照片14張 證明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被告顏均沛等人輸入之私菸之事實。 十 輸入私菸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輸入、載運私菸之過程。 十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汽車租賃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吳東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十二 進出口報單文件等件 證明本案輸入私菸之過程。
二、核被告顏均沛、吳東益、蔡承叡等3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
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紅金龍香菸RGD7150
箱(75000包)、紅金龍香菸RGD9100箱(50000包)及金橋
香菸3號200箱(100000包),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本件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
效力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顏均沛堅決否認有上開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
力之犯行,辯稱:上開私菸之電子封條還在等語,查移送機
關並未提出有何電子封條遭受破獲之證據,此部分尚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本件亦未有何逃漏稅捐之情事,移送意旨
於此亦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
為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