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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科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科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科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於被告行為後,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法條號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是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江科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科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謝珮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珮君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珮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科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 2 (1)告訴人謝珮君於警詢  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珮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為第一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以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珮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珮君佯稱:提供匯款帳戶資料錯誤,導致程序錯誤需轉帳至指定戶頭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4時53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19日15時2分許 1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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