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瀚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80號、114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瀚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拉跩」更正為「拉拽」;證據補充「告訴人張惠晴於偵查中之證述、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瀚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蔣瀚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瀚騰與謝中玉素不相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微笑時代大樓
地下1樓電梯,以徒手拉扯謝中玉衣領,將謝中玉拉跩出電
梯之強暴方式,妨害謝中玉搭乘電梯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蔣瀚騰與豆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下稱豆超公司)、員工張惠晴並無業務往來,竟基於
恐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3時許,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豆超公司,由張惠晴接聽後,蔣
瀚騰即以「幹你娘機掰、要不要試試看(臺語)、店要不要
收起來不要開、要拚是不是」等語,恫嚇張惠晴,致張惠晴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惠晴之安全;並使用本名之google
帳號,在豆超公司google評論留言,以「爛公司耖你媽的
什麼卡小啊 沒用他媽的欸紅幹 叫你們老闆出來講啦 他媽
的真的有夠爛的 還是台北的咖啡豆公司比較好 真的有夠漏
氣的 講真的 100頓也沒多少錢 然後出不出來 然後老闆聽
說跑車一台一台換 是去哪裡騙來的錢啊 可以多投資一點在
公司上面 認真賺錢嗎 好好笑」等不實言論,指摘豆超公司
,足以毀損豆超公司之商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謝中玉、張惠晴及豆超公司委由張惠晴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中玉、張惠晴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萬思妤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涉嫌恐嚇案監視器截圖、
google評論截圖、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罪
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另有自稱為某
堂口成員、要求告訴人謝中玉下跪等行為,而構成刑法恐嚇
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
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
,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
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觀之告訴人謝中玉上開指訴被
告恐嚇之內容,固有要求告訴人謝中玉下跪,而有害於告訴
人謝中玉之名譽,然並未具體指明如告訴人謝中玉未依言執
行會有何具體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係惡害通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