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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姚億燦

  • 當事人
    林琬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琬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慧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小米手環1個、AZEADA牌開拓者喇叭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   告 林琬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家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瑞亮手機配件有限公司(下簡稱瑞亮公司)高雄鳳山店內,因一時貪念,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小米手環與AZEADA牌開拓者喇叭各1個(共價值新台幣14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便立即 騎車逃逸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慧雯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並在林琬晴處扣得小米手環與AZWADA牌開拓者喇叭各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琬晴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慧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相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 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僅須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對外揭示公告,即對外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經查:㈠本件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算,至113年2月23日屆滿,嗣因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207號、6978號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情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 期為113年2月19日,有本署公告揭示戳章在卷面可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則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113年2月19日即生效,且屬合法。㈡至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分別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先前居所而合法送達外,並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嗣被告既未前往派出所領取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未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是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確定, 本件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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