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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紀璋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昭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以上開方式,恐嚇要打死被害人吳○○之配偶柯家權,客觀上當足使被害人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此與其本身受脅迫之情形相當,自屬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弟,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認為胞姊即被害人及其配偶避不處理雙方之債務,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係姊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吳○○之配偶柯家權避不處理雙方
    間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30
    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傳送「叫他(指柯家權)給我滾出來,我如果
    不用球棒打死他,我不姓吳」之訊息予吳○○,使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LINE對話訊息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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