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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胡慧滿

  • 被告
    張柔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柔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柔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64頁),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附件附表編號4至5之幫助洗錢犯行僅屬未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及提領,然均已返還乙情,業經告訴人王鐘緣證述在卷(警卷第103至104頁),且有電話紀錄單可佐(偵卷第8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39號被   告 張柔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柔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號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帳號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6月3日前某日,依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註冊取得加密貨幣帳號(入金地址: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禾亞帳號),再於114年6月3日,將禾亞帳號入金地址設定為其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復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禾亞帳號、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潮霖資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除附表編號4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附表編號5款項因彰銀帳戶遭警示凍結退匯回存 外,均旋遭轉匯至禾亞帳號,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謝劉月、藍滿、王鐘緣、王昭月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謝劉月、藍滿、王鐘緣、王昭月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A01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 單細項、告訴人謝劉月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藍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王鐘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昭月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禾亞帳號 用戶資訊、入金、現貨交易、提幣、登入IP位址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4年9月19日彰鳳字第1140034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被告提出其與「潮霖資產」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 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禾亞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本案已係其第2次擅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本案5名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 達321萬元,又其提供金融帳戶、加密貨幣帳號之犯行,使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建請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有非法金流及洗錢等行為,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4年6月12日8時55分許匯款160萬元 ⑴114年6月12日9時許轉帳80萬元至禾亞帳號 ⑵114年6月12日9時1分許轉帳80萬元至禾亞帳號 2 謝劉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起,佯為謝劉月兒子,以通訊軟體向其佯稱:欲購買手機轉售云云,致謝劉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4年6月18日11時27分許匯款38萬元 114年6月12日11時33分許轉帳38萬元至禾亞帳號 3 藍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起,佯為藍滿外甥女,以電話、LINE陸續向其佯稱:因要購買房屋,需要借款云云,致藍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4年6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42萬元 114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轉帳42萬元至禾亞帳號 4 王鐘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起,佯為王鐘緣兒子,以電話向其佯稱:因欲施作房屋裝潢,需要借款云云,致王鐘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4年6月18日12時37分許匯款32萬元 X 5 王昭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起,佯為王昭月姪子,以電話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王昭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4年6月18日12時37分許匯款49萬元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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