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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胡慧滿

  • 當事人
    林榮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榮桐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66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已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金頂金霸王超能量ULT電池1組,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78號被   告 林榮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桐於民國114年8月27日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瑞隆東店收銀區,結帳選購商品後等候店員拿取贈品期間,見該收銀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收銀區之金頂金霸王超能量ULT電池1組(內含電池16顆,價值新臺幣233元),得手後,藏放在身著長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 該店。嗣陳依雪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電池1組(已發還陳依雪)。 二、案經陳依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榮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電池1組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了電池1組後,本 來想要結帳,結果忘記結帳直接放到口袋裡,就回家了,我不是故意要偷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依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1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稽,已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再觀以前揭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是在收銀區拿取上開商品後,直接放入身著長褲口袋內,此行為已與一般購物消費結帳的過程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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