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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英奇

  • 被告
    朱勇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勇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74號、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勇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補充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證據部分「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更正為「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勇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其負責代收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車位費等工作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本件侵占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自被告薪資中扣款而全數發還告發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有電話紀錄單(見偵緝674卷 第91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74號被   告 朱勇評 (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勇評前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小港皇第大 樓(下稱皇第大樓)之管理員,負責代收付皇第大樓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車位費,並登錄帳簿等事務。詎朱勇評明知自己受委託保管之管理費、車位費,不得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接續將業務上收取之大樓管理費、車位費共新臺幣3萬1,193元私自挪用,以此方式將上揭金錢侵占入己。嗣皇第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向朱勇評點收上開款項時發現有異,通知東京都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報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勇評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發人謝忠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被告侵占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惟該款項其後以自被告薪資扣抵完畢等事實。 3 ⑴被告個人履歷資料表、東京都公司11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之警衛值勤日報表 ⑵皇第大樓年度未繳管理費一覽表、代收管理費明細表、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 ⑶被告手寫之自白書2紙 證明被告任職於東京都公司,在皇第大樓擔任管理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皇第大樓管理費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點有上開金額短少,且被告自陳有將收取之管理費等款項挪作他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朱勇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所侵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款項,已實際自其薪資扣繳償還予被害人東京都公司,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又告發人謝忠達未出具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而係表示代理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告訴,核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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