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桂翊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桂翊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桂翊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4309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凜戀Rin Ren R5th潤髮乳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28號
被 告 桂翊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桂翊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佑
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全公司)札幌藥妝南區店內,趁
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凜戀Rin Ren R5
th潤髮乳1瓶(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包
內,僅結帳摩洛哥深層潤澤護髮素1瓶,未將前開商品取出
結帳,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店長陸嘉佑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為警通知桂翊庭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已發
還陸嘉佑),始悉上情。
二、案經佑全公司委由陸嘉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桂翊庭固坦承有拿取凜戀Rin Ren R5th潤髮乳1瓶
放入手提包內,且未取出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
辯稱:因為我要挑選購買其他商品,手拿著東西不方便,所
以先將欲購買之潤髮乳放入隨身手提包內,但忘記拿出來結
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陸嘉
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遠東百貨補印載具銷貨明細
、未付款與有付款商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復查
,被告拿取潤髮乳商品後將之放入隨身手提包內,已有違常
情,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結帳時自該隨身
手提包內取出錢包付款,應即時發現手提包內之潤髮乳未取
出結帳,客觀上實無忘記取出該潤髮乳結帳之可能,且被告
當日回家後即發現手提包內有未結帳之潤髮乳,竟未即時前
往商店付款結帳,或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商家有商品漏未取
出結帳,直至114年8月7日始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交付該
潤髮乳予警方扣押,足見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