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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張瀞文

  • 被告
    郭大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魁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壹個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A01於案發期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強制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等犯行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基於掌握告訴人行蹤之同一目的,自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經告訴人發現為止,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是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終因告訴人閃避而未取得告訴人之手機,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隱私權,欲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且為掌握告訴人行蹤,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告訴人所駕機車裝設GPS定位追 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意願,然未獲告訴人到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本案強暴之手段尚屬和平且強制犯行僅止於未遂、竊錄之期間、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暨其身心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被 害人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類型不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述,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審酌被告本案未能在犯後即時悔悟,先於警詢中否認本案GPS定位追蹤器 為其所裝設,又於本院審理初始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復衡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犯行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偵卷第155頁、易卷第55頁),顯然迄未獲 得告訴人之諒宥。本院審酌上情,再佐以被告犯行破壞法益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等情,認倘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附隨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3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1為夫妻,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㈠A03 見A01與人通話,其為知悉通話者身分,便要求查看A01之通 話紀錄而遭到A01拒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早餐店內,以 搶取A01手上之行動電話,而與A01發生拉扯,經A01將行動 電話放入口袋內,再拉扯A01之口袋欲取走行動電話等方式 ,妨害A01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因A01出言制止,A03遂 停止搶取而未遂。㈡A03為知悉A01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購買之GPS定位追蹤器1個,安裝在A01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車殼內,藉此 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傳送A01上開機車之所在位置至A03下載之 App程式內,A03再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瀏 覽上開機車之軌跡,據以竊錄A01之非公開活動。嗣因A01查 覺機車有異狀至機車行檢查車況,經車行老闆發現上開GPS1個,A01便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GPS1個,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3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同上。 ㈢ 上開機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上開機車前車殼內遭人安裝GPS,嗣經警方查扣上開GPS1個之事實。 ㈣ 上開GPS之照片、歷史軌跡、昇豪科技有限公司回函、IP查詢條件畫面 被告使用行動電話瀏覽上開機車軌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及第1項強制未遂、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A02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軒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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