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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承曄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維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維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600元」更正為「55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另補充不採被告呂維綸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14年8月16日4時51分、5時27分許及同年8月21日2時43分、6時18分許為竊盜行為,惟否認114年8月16日7時8分許之犯行,辯稱:我是拿錢回去抽屜放,可以看監視器影像,我有放錢回去的動作云云(警卷第9頁)。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114年8月16日7時8分許,被告走至櫃檯後確有自口袋內取出現金放在桌上之舉動,然被告隨後又自櫃檯下方暗格內之錢包及抽屜內取出現金,並多次抽換鈔票及點鈔,嗣被告將部分現金放回錢包及抽屜內,其餘現金則取走並離開現場。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稱其係為還錢,僅需盡速將欲返還之現金放回錢包或抽屜內即可,以降低被發現之風險,實毋庸甘冒風險耗費時間抽換及清點鈔票,甚至又取走部分現金離開現場,前揭置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按被告自陳:我是基於想先借用店家金錢,我要是有贏,就會拿回去放等語(警卷第9頁),然被告先於同日4時51分、5時27分竊取現金,殊難想像其於同日7時8分前某時許便已贏足金錢,並願於同日7時8分許返回店內歸還其所竊取之現金,顯有違常情,況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足認被告所辯相互矛盾且悖於常理,應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聲請意旨依告訴代理人黃玉婷於警詢之指述,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600元,惟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只有竊取5,500元(警卷第9頁),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搜尋並取走財物之行為,而尚難據以具體認定其竊取之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為5,500元,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減縮,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於附件所示時間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本案事證已明,應認已無再行開庭之必要,且本院已將告訴人於該狀所載意見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0號
  被   告 呂維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8月16日4時51分、5時27分、7時8分許及同年8月21
    日2時43分、6時18分許,在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鮮級公司)所經營高雄市○○區○○路00號五鮮級鼎力店
    ,徒手竊取店內櫃台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
    嗣經店員黃玉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二、案經五鮮級公司委由黃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
    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數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實質上一
    罪之接續犯。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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