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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承曄

  • 被告
    呂維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600元」更 正為「5500元」;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另補充不採被告呂維綸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於114年8月16日4時51分、5時27分許及同年8月21日2時43分、6時18分許 為竊盜行為,惟否認114年8月16日7時8分許之犯行,辯稱:我是拿錢回去抽屜放,可以看監視器影像,我有放錢回去的動作云云(警卷第9頁)。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所示,114年8月16日7時8分許,被告走至櫃檯後確有自口袋內取出現金放在桌上之舉動,然被告隨後又自櫃檯下方暗格內之錢包及抽屜內取出現金,並多次抽換鈔票及點鈔,嗣被告將部分現金放回錢包及抽屜內,其餘現金則取走並離開現場。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稱其係為還錢,僅需盡速將欲返還之現金放回錢包或抽屜內即可,以降低被發現之風險,實毋庸甘冒風險耗費時間抽換及清點鈔票,甚至又取走部分現金離開現場,前揭置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按被告自陳:我是基於想先借用店家金錢,我要是有贏,就會拿回去放等語(警卷第9頁),然被告先於同 日4時51分、5時27分竊取現金,殊難想像其於同日7時8分前某時許便已贏足金錢,並願於同日7時8分許返回店內歸還其所竊取之現金,顯有違常情,況被告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足認被告所辯相互矛盾且悖於常理,應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聲請意旨依告訴代理人黃玉婷於警詢之指述,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600元,惟被告於 警詢陳稱:我只有竊取5,500元(警卷第9頁),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搜尋並取走財物之行為,而尚難據以具體認定其竊取之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竊取之現金為5,500元,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減縮,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於附件所示時間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5,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本案事證已明,應認已無再行開庭之必要,且本院已將告訴人於該狀所載意見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0號被   告 呂維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6日4時51分、5時27分、7時8分許及同年8月21 日2時43分、6時18分許,在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鮮級公司)所經營高雄市○○區○○路00號五鮮級鼎力店 ,徒手竊取店內櫃台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 嗣經店員黃玉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五鮮級公司委由黃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數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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